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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管委会、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过程中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过程中文物保护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促进文物保护和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宁区实际,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建设中所涉及的地下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条 对在我区城市建设中涉及的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应当以尊重文物为前提,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关系,实现不可移动文物的活化利用。
第三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下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
第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用地,在土地收储入库或者出让前,须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七条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并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
第八条 在下列区域进行工程建设时,发改、资规、住建、水利、环保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听取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一)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古城水道、古城墙、城门遗址、子城遗址;
(二)经依法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历史文化遗产聚集区。
第九条 历史城区内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历史城区外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或划拨前,需征求文物部门意见。
第十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高新区等可以按照产业规划发展用地需要,商请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业考古单位对拟开发土地开展考古调查和勘探,编制考古调查和勘探报告,做好地下、地上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进场条件:
(一)权属清晰,具备明确的考古调查、勘探区域的边界桩点或者围挡;
(二)硬化地面、覆土、建筑垃圾、农作物等障碍物已清除;
(三)无建(构)筑物,但规划保留的除外;
(四)地下管线具体位置标识清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协议,协议内容包含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具体地点、面积、范围;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时间、经费;对可能出现遗迹现象的保护措施和出土文物保护的技术准备情况。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地下文物警情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保护措施,并通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区域内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不得阻挠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5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