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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持续优化天宁区法治化营商环境,规范行政执法及其裁量,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现将《关于在行政处罚中适用“首违不罚”规定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予以执行。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规范行政执法及其裁量,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天宁区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首违不罚”,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三条 在行政处罚中适用“首违不罚”规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在行政处罚中适用“首违不罚”规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为主、以预防为先,鼓励自我纠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在同一领域、同一空间内第一次实施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
被行政机关一次发现存在多次违法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初次违法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轻微,应当根据客观结果、社会影响、改正效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危害国家安全的,或者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不应认定为后果轻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方式,自行改正或者经行政机关责令后限期改正,及时消除违法状态和危害后果。
行政机关可以探索告知承诺方式,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改正。
行政机关应当核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改正情况。
第八条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符合适用“首违不罚”规定的条件,但是违法行为与第三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可能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应当谨慎适用。
第十条 符合适用“首违不罚”规定的条件,但是行政机关拟不适用该规定的,应当明示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十一条 不符合适用“首违不罚”规定的条件,但是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事由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适用“首违不罚”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出违法行为并进行教育。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签署承诺书、行政约谈、发放警示书等方式开展教育。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手段使行政机关适用“首违不罚”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依法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虚假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未及时改正的,依法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或者采取必要的行政监管、信用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适用“首违不罚”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落实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可回溯管理。
第十五条 立案前适用“首违不罚”规定的,应当履行不予立案审批程序;已经立案适用“首违不罚”规定的,应当履行不予行政处罚审批程序。拟作出不予立案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适用“首违不罚”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出具的文书中阐明事实、依据和理由。
第十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制定并公开“首违不罚”正面或负面清单,并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和执法实践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处罚中适用“首违不罚”规定,应当注重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调解等制度的衔接。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与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