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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机关
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
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方面的独特优势,促进天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区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调解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紧紧围绕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以预防和化解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争议为重点,规范和加强行政调解,优化行政调解功能,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切实解民忧,排民难,维民权,保民安,促和谐。
二、行政调解的原则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更好地行使行政职责,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和劝导,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加强和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应当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并尊重当事人对调解方式、方法的选择。
(二)合法原则。行政机关要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要便民、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使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获得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
(四)依法调解和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调解不是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处理特定矛盾纠纷的必经程序。对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
三、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案件。
(二)对下列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1.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矛盾纠纷;
2.土地、林木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权益的矛盾纠纷;
3.土地、林地等承包经营权的矛盾纠纷;
4.征用、征收土地房屋发生的安置补偿的矛盾纠纷;
5.劳动、人事方面发生的矛盾纠纷;
6.消费争议、产品质量的矛盾纠纷;
7.医疗事故赔偿的矛盾纠纷;
8.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矛盾纠纷。
四、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行政调解的启动。行政调解启动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不论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行政调解的受理。调解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应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40天。行政复议过程中进行调解的,案件中止审理。
(三)行政调解的组织和协调。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以及行政调解应当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门人员主持调解工作,调解主持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调解的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既可邀请行政机关的经办人员、主管领导参加,也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处理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处理,涉及到第三人切身利益的纠纷还可邀请第三人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其他纠纷,行政机关还可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是复议案件的,恢复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恢复其他处理程序。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主持人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以引导双方达成谅解。
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四)调解协议的签订。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3.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4.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调解协议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过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调解协议的签字盖章。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认可并签字或者盖章,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书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六)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处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达成调解协议而在调解协议中所作出的不利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七)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五、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具有调解矛盾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组织,明确相应的职能机构承担行政调解的职责,配备具有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调解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进行行政调解,当调则调,调裁结合,及时解决问题,就地化解矛盾。
(二)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把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前置措施,及时依法调解,定纷止争;当社会矛盾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时,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依法向司法机关表达自身诉求。
(三)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机制。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行政机关要与区、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建立信息通报和联动调解的协作机制,共同做好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