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区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作用,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立法联系点作用,引导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予以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及主要职责:
(一)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委)承担备案审查综合机构职能,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统一接收登记和组织协调。
(二)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依据职责做好备案审查相关工作,并向常州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委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备案审查工作职责。
第八条 法制工委应当加强与区委、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法制工委。
第九条 备案审查人员培训、咨询论证等经费纳入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备案
第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对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文件作出修改、废止或者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对照表。
报送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材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公报、网站等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对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及时对有关决定、处理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五条 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委负责接收、登记和分送。
第十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或者不属于备案范围的,以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法制工委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报备责任单位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报备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对予以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委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分送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开展专项审查、联合审查、上下联动审查的,法制工委应当将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工作机构。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十八条 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函、天宁人大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上级人大常委会和区其他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处理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委负责接收、登记和分送。
第二十条 法制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审查建议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一条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法制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对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法制工委应当自接收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建议和有关材料分送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初步研究,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已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制工委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审查建议提出人对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审查建议,法制工委经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认为没有必要重新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启动审查程序的审查建议,法制工委应当自启动审查程序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建议和有关材料函告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工作部门,要求其在一个月内书面反馈研究意见。法制工委自收到有关机关反馈的研究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建议、研究意见和有关材料分送相关工作机构研究。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和上下联动审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成效。
第二十六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委会同相关工作机构进行主动审查。
对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委会同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区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法制工委可以移送有权审查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法制工委在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上级人大常委会和区其他机关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的,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的审查建议,法制工委会同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委会同相关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委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区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进行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法制工委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合审查。
第三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二)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违反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六)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明显存在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委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法制工委。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函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其有关办事机构、部门。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情况、补充资料,并可以联合开展调查。
第三十七条 法制工委可以向审查建议提出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有关材料。有关情况和材料应当告知、分送相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法制工委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进行专题研究论证,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也可以当面听取审查建议提出人的意见,了解提出审查建议的理由;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法制工委应当会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第四十二条 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法制工委与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发生较大意见分歧的,由法制工委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对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工委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请示期间不计入审查研究期限。
第五章 处理
第四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委会商后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委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存在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法制工委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办事机构、工作部门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按照审查研究意见、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议案。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四十八条 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题报告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撤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区人大常委会要求修改或者废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五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委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涉及宪法有关规定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根据审查建议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制工委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建议提出人;对移送处理的审查建议,还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反馈移送机关。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第五十三条 法制工委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29日天宁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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