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内容
现将《天宁区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30日
天宁区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场监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天宁区市场监管领域实施“首违不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首违不罚”是指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初次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 适用“首违不罚”规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当事人的初次违法,鼓励自我纠错,并应当对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促进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五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市场监管领域某一类型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六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案涉产品、退还违法所得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改正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八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首违不罚”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符合本规则所附《天宁区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中所列条件,或者未列入清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的,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进行教育,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局分管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将案件来源线索、处理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理由。结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江苏省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平台。
第十一条 对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其他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适用“首违不罚”的违法行为,案件承办人员应通过建议、提醒、劝告、告诫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并要求签订《承诺书》。
第十三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非首次违法事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首违不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2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天宁区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
2.承诺书
附件1
天宁区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1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初次违法;
2.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
3.及时改正。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信息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3
营业执照等信息发生变更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4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6
广告未依法显著、清晰表示有关内容
3.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广告法》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7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
《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8
广告中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危害后果轻微。
《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9
违法发布虚假广告
2.在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
3.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4.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5.及时改正。
《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1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发布其他食品广告宣传具有保健功能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其他食品广告不得宣传具有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保健功能。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布其他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发布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未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2.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广告;
3.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
4.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涉及优惠措施的广告,应当明示优惠的范围、期限和内容。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发布广告未明示有关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对广告主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发布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未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4.及时改正。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必须购买的附件。
15
发布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未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九条第五款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兽以及加工承揽广告,表明回收产品的,应当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质量要求等内容。
16
有奖销售公布的信息不全面
2.缺漏的信息不属于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影响兑奖的信息;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现场开奖,未随时公布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8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19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0
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21
经营者未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四项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22
餐饮业经营者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23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1.初次违法; 2.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获保护记录,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体未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4
商标印制及出入库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
1.初次违法; 2.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轻微;
《商标法》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时,未按照规定标注委托企业及被委托企业信息
2.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 3.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7
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有关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1.初次违法; 2.未办理变更期间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3.及时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8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3.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或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
2.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3.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检验机构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前,因生产工艺的连续或公众生活所需、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后,继续使用时间较短;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30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31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2.经发现后主动送检;
3.实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
4.违法经营时间较短。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2
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
3.及时改正;
4.用于治疗重大疾病,且国内没有替代药品;
5.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附件2
承诺书
NO:
__________________市场监督管理局:
你局执法人员_________在____年___月___日发现我(单位)存在_____________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我(单位)予以纠正。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我(单位)系首次违反________________,未隐瞒非“首违”相关事实。 2.我(单位)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做到诚信守法经营。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相关阅读:http://www.cztn.gov.cn/html/cztn/2022/CNQELQAP_1115/27634.html (此件公开发布)
你局执法人员_________在____年___月___日发现我(单位)存在_____________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我(单位)予以纠正。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我(单位)系首次违反________________,未隐瞒非“首违”相关事实。
2.我(单位)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做到诚信守法经营。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
2.身份证明复印件
相关阅读:http://www.cztn.gov.cn/html/cztn/2022/CNQELQAP_1115/27634.html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