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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各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局:
现将《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天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7月18日
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天宁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首违不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在城市管理活动中首次违反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清单内),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在天宁区城市管理领域实施“首违不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坚持教育为主、预防为先的原则,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首次轻微违法,坚持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通过提示、警示、告诫等措施,引导当事人自行纠正或杜绝违法行为。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首次违反城市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四)属于《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领域“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附件1)。
第五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行为。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同一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第六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如对扰乱社会秩序程度轻微,没有明显社会不良后果产生等;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减轻或者消除;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主动与违法行为实施的对象达成和解;
(六)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行政机关尚未掌握违法行为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行政机关掌握违法行为后,责令改正前主动改正;
(三)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等。
第八条 对“首违不罚”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在立案之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行政相对人已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立案,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批准。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应按法定程序办理,制发《不予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违法事实和理由。
第十条 责令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形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对于适用“首违不罚”的违法行为,承办机构应通过建议、提醒、劝告、告诫等方式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教育,行政相对人需签订《承诺书》(附件2)。
第十二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故意隐瞒非首次违法事实,且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新予以调查处理。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一年内再次违反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从严处理。
对触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红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秩序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不得适用“首违不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首违不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
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领域“首违不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实施主体
1
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一)首次违反同类型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9条、第37条
天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
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色调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1条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3条第二款、第48条
3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3条第一款、第14条、第48条、
4
擅自开设门窗、变更门窗形式或位置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4条、第48条
5
空调外机、外机外罩或者挡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5条、第49条
6
防护(盗)栏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6条、第49条
7
有碍市容景观的设施或物品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7条、第49条
8
擅自张挂、张贴、书写宣传标语和广告性标牌、标志或标贴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19条、第50条
9
擅自设置对外电子显示屏
10
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22条第三款、第51条第二款
11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区域定点规范停放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25条第二款、第52条
12
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34条第二款、第56条
13
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出现破损等,不及时修复、更新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一款、第50条第五项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第38条、第57条
14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2条、第22条第一款
15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存放餐厨废弃物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8条第一项、第41条第一款第一项
16
未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存放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8条第二项、第41条第一款第二项
17
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和公共厕所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8条第五项、第41条第一款第三项
18
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8条第四项、第41条第一款第四项
19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
《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16条、第42条
20
未对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13条、第34条第一款
21
未对其他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13条、第34条第二款
22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职责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16条、第35条
23
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17条、第36条
24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处罚
《城市绿化条例》第19条、第27条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11条、第18条、第24条第一款
25
绿化工程竣工后未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14条第二款、第34条
26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未设立告示牌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21条第一款、第36条第一款
27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届满未恢复绿地原状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21条第二款、第36条第二款
28
绿化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职责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24条第一款第一项、第37条第一款
29
擅自损害城市绿化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第29条、第38条
30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条、第42条第三项
31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条第一款、第49条
郑陆镇人民政府
各街道办事处
32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14条第36条第二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50条第一项
33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50条第二项
34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9条、第11条第二款、第36条第一项、第37条第一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50条第五项
35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3条、第24条、第51条第三项
36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第34条第(七)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第51条第八项
37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第二款、第50条第四项
38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江苏省广告条例》第31条、第58条
39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江苏省户外广告条例》第30条第一款第二款、第57条
《江苏省户外广告条例》第30条、第57条
《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18条第一款、第26条
40
对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50条、第6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41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27条第一项、第42条
附件2
承诺书
本人(单位)于_________ 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___进行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行为,受到了贵单位的批评教育和督促整改,本人(单位)认识到了自身的错误,鉴于本人(单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请贵单位不予行政处罚;在此本人(单位)向 ________________ 综合行政执法局郑重承诺:今后不再实施同类违法行为,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行为,配合相关城市管理工作。
附件: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
承诺人签字(盖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