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内容
现将《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22日
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切实规范我局市场监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省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15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常政办发〔2017〕46号)以及《区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常天政办〔2017〕65号)精神,建立本规定。
第二条 公平审查基本原则
(一)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在经济建设领域,引领政府其他各项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以促进和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为重点,深入推进政府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树立竞争意识,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二)立足全局,着眼长远。按照建设统一市场的要求,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摒弃影响公平竞争的观念和做法,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增强市场创新动力,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天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三)科学实施,统筹推进。从我区实际出发,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坚持先增量后存量,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做好整体规划,分阶段、分步骤稳妥推进,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我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四)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和保障机制,坚持自我审查与专门机构指导监督相结合,通过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加大宣传和信息公开力度,提高公平竞争审查的权威和效能。
第三条 各业务科室制定的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均应该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条 各业务科室按照“谁起草、谁审查”的原则,由各科室负责人负责对本科室拟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在政策措施起草过程中要严格对照本制度明确的审查对象、标准和要求进行自我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报局分管领导审签。
多个科室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由牵头科室负责公平竞争自我审查工作,将审查报告与文件一并送至其他科室联合发文会签。
第五条 各业务科室在公平竞争审查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局政策法规科意见。局政策法规科根据《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和本制度明确的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各业务科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进行把关。
第六条 除我局内部管理、人事任免、考核奖惩、转发文件等不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以及根据本制度例外规定不属于公平竞争审查的范围外,其余政策措施文件均应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各业务科室要从维护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各业务科室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业务科室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九条 各业务科室每年要对影响公平竞争的政策文件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于当年3月底前报局政策法规科。经评估认为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本规定自2017年9月20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