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网站!
繁體中文
长者模式浏览
智能问答
移动端应用
登录个人中心
首 页
走进天宁
新闻中心
政府信息公开
政务服务
互动交流
数据开放
数据发布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内容
信息名称:
常州市社会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索 引 号:
014115108/2008-00200
主题分类:
卫生
体裁分类:
通知
组配分类:
政府规范性文件
卫生健康局:
政策法规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
区卫生局
产生日期:
2008-08-16
发布日期:
2008-08-16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我市社会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常州市社会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常州市社会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预防、控制和消除因社会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管理不善而引起的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实行传染病防治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预防为主,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传染病防治管理不善而导致传染病的发生、传播与流行。
第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防治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传染病的疫情报告与控制、消毒管理、医疗废物管理等可能引起传染病或医院感染性疾患发生、传播与流行的预防与控制工作。组成人员中应有医生与护士。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接受传染病防治知识与消毒技术的培训,掌握相关知识与技能,并制订或完善下列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
1、传染病疫情监测、登记、报告、控制制度;
2、机构内各场所、物品的消毒、灭菌、隔离制度;
3、防范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4、消毒药械进货验收、登记、使用与监测制度;
5、医疗废物处置管理制度;
6、医护人员传染病防治基本知识与技能、法律法规、规范的学习与培训制度。
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设立固定的传染病疫情管理、消毒管理与医疗废物管理人员,并同时设立一名预备人员,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有传染病防治管理人员在岗。
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发现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立即转诊,病人没出现危重情况时不得收治,危重病人在危险因素解除后亦应立即转至具收治传染病条件的医院治疗,做好随时与终末消毒,并按规定进行疫报。
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制订突发传染病疫情或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传染病疫情或遭遇意外消毒管理事故、医院感染事故、医疗废物处置意外等情况时能有序落实传染病防治各项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诊察室、治疗室、化验室、污物处置室必须严格分开,并按有利于病人诊疗、最大限度地避免可能导致污染的程序设置流程。
第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每年至少二次对本单位医疗场所及物品进行消毒质量检测与评价,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进行环境污染防治效果监测与评价,自行不具备检测、评价条件的,应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与评价。
第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购进使用的消毒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购进消毒产品时,必须索要并保留加盖原件持有者印章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与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同时有该批次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消毒产品时应符合《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使用方法可按各类消毒产品提供的使用说明书进行,严禁使用不合格消毒产品或无证、过期的消毒产品。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严格消毒隔离与抗菌药物使用管理规定,防止医院感染的发生,对已发生的医院感染应如实登记与上报,同时积极治疗。
第十二条 严格医疗废物的无害化处置,严禁将医疗废物随意丢弃或与生活垃圾混放,也不得露天放置。对不具备医疗废物及时严密包装暂存、转运至集中处置单位条件的,或在此过程中不能确保安全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立即采取毁形与消毒等无害化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对辖地内社会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管理进行业务指导,规范各类传染病防治管理方法与措施;社会医疗机构应根据传染病防治管理要求建立完善各类管理台账,如疫情报告登记本、就诊病人登记本、传染病人就诊登记本、抗菌药物使用登记本、各类物品消毒登记本、消毒质量效果监测登记本、消毒剂配制浓度与使用情况登记本、各类医疗废物产生量及处理情况登记本、医护人员传染病防治相关知识技能学习与培训情况登记本等。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社会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管理的法定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并对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五)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六)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进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