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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宁区人口计生信息依申请
公开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各街道、局各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天宁区人口计生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试行)》、《天宁区人口计生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办法(试行)》和《天宁区人口计生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天宁区人口计生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范围内人口计生信息的依申请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计生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获取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信息,依法提出申请,经审查,向信息申请人公开人口计生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人口计生信息依申请公开应当按照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六条 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信息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信息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天宁区政府门户网站天宁区人口计生局子网站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人口计生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人口计生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人口计生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息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信息申请人应对前款规定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区人口计生局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公开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收到申请后应当由依申请公开事项办理人当场进行登记,向信息申请人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答复:
(一)符合依申请公开条件的,制作可以公开告知书,并说明公开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制作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信息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人口计生信息不属于受理单位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信息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信息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信息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信息申请人变更或者补充申请。
第九条 信息申请人要求提供的人口计生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如不公开该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一条 收到人口计生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区人口计生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人口计生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依申请公开人口计生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依申请提供人口计生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人口计生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人口计生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信息申请人认为不按照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同级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信息申请人认为在人口计生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局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息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宁区人口计生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人口计生信息公开的真实、及时、有效、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当公开的人口计生信息内容,在正式公开前,按照人口计生信息公开的流程进行的保密审核和报送。
第三条 区人口计生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区人口计生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
第四条 人口计生信息公开审核坚持“谁发布、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未经审核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计生信息公开审核是指审查拟公开的信息范围、内容、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人口计生信息公开审核的重点为该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以及该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予公开的情形。
第七条 人口计生信息公开审核报送的程序为:
(一)各街道、局各部门拟以本单位名义发布的新闻动态等信息,如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在信息形成后由拟稿部门承办人、科室负责人、保密审查员、主管领导以及网站管理人按相关要求进行保密审查。前述信息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信息送交员将信息(纸质、电子)送交区档案局备查,并由发文部门上传至区政府网站予以公开。
(二)局各部门起草的拟以区政府及办公室名义发布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由区机要保密局出具保密审查意见,信息上网发布之前的其他程序由区信息中心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三)上述人口计生信息需报上级批准的,应经上级部门批准后方能公开。
第八条 局各部门要加强网络安全责任意识,做好对网络病毒的技术防范。经常审查公开的信息,定期修改后台密码,严格防止密码被盗或外泄。
第九条 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或者出现失泄密事故等问题的,将对相关部门和具体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宁区人口计生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和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计生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人口计生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和《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计生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工作由区人口计生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在区监察局、人事劳动保障局、档案局、法制办等相关部门配合下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口计生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工作应遵循实事求是、合法高效、奖惩结合的原则,切实做到程序公正、标准公开、结果公平。
第四条 人口计生信息公开评议考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信息公开组织领导是否有力,工作机构是否健全并履职到位;
(二)是否严格执行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机制是否科学有效,公开程序是否系统全面;
(三)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要求,是否全面、真实,是否充分体现本部门的职能特点,是否及时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五)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基层和群众的认可,是否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考评方式和要求:
(一)结合作风建设和行风评议活动开展评议。把人口计生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作为政风行风评议的重要内容,统一安排,统一落实。
(二)问卷评议。根据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群众发放或在网上公布,供群众评议。
第六条 加强对违反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人口计生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执行关于信息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制定本部门信息公开规定,有违反上级机关关于信息公开规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得公开的信息的;
(六)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信息或不及时更新信息公开内容的;
(八)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公开信息的,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对应当提供的信息不提供的;
(十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十二)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三)其他违反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