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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关于加强律师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索 引 号:
014115079/2008-0035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体裁分类:
意见
组配分类:
民生公益
司法局:
通知公告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常天司[2003]4号
发布机构:
产生日期:
2008-08-15
发布日期:
2008-08-15
废止日期:
有效
内容概述:
关于律师诚信建设的有关规定
关于加强律师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常天司[2003]4号
关于加强律师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区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为加强我区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诚信建设,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观念,进一步提高执业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度,促进我区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关于加快建立律师诚信制度的通知》、全国律协《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省、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律师管理的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职业的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诚实守信、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掌握执业所应具有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从而尽职尽责地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首先考虑自己是否具备足以完成代理业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对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不能受理。如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对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律师也应客观告知委托人,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出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三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工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并及时向委托人通报代理行为的进展情况及可能对委托事项产生影响的事由。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尽快给予答复,无正当理由,律师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同时,律师在出庭时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更不得无故退席。
第四条 律师在代理活动中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侵占和挪用当事人委托保管的钱物;不得协助委托人实施非法的具有欺诈性的行为。对委托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律师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或其他原因造成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责任,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五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的案件;不得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对立方的委托;不得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利益冲突方委托的规定,接受委托。
第六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客观全面,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协商一致,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并遵守本律师事务所的收案审批制度,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八条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应按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2]378号)规定合理收取费用,并向委托人开具正式发票,不得私自收费、案外收费,不得串通抬高或压低收费。对办案中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鉴定费等费用,律师应合理使用,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从而减轻委托人的负担。
第九条 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宴请上述人员,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扣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条 律师的执业宣传应坚持真实、合法、严谨、适度的原则,不得有夸大、虚假、误导或欺骗的内容;不得明示或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特殊关系;不得在服务、执业和收费上以比较的方式,贬低同行;不得故意诋毁、诽谤同行的信誉、声誉;不得有其他任何可能被视为有悖于律师使命、有损于律师形象的宣传方式。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律师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后,由律师事务所发给当事人一份服务监督卡,把律师执业的诚信情况置于当事人的监督之下,从而避免律师“单兵作战”,律师事务所对之管理失控的现象。
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和律师诚信制度建设,区司法局将对每一家律师事务所及每一个律师建立信用档案,以此作为年终考核和年审注册,评定、推荐区级以上荣誉称号和评审、推荐诚信等级律师事务所的重要依据,并适时把律师的信用档案通过“常州律师网”向社会公布,以方便当事人选择品行良好、素质优秀的律师。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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