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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
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直属单位:
现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及《常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机构使用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它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区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本区管辖范围内政府投资项目的预(概)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开工(年度计划)、竣工等手续的合法性以及概算调整、追加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项目法人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以及其它有关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包括资金筹集与融资渠道的合法性、建设资金到位的真实性和项目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资产购置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四)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控制的有效性;
(五)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等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根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合法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将本区当年重点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复,按季度抄送审计机关;具体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15日内,将批复抄送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在年初将以财政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抄送审计机关,年内追加及变更的临时项目预算,随时抄送审计机关,并将建设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方针,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审计职能。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十条 凡规定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参与配合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聘请参与审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执业质量检查与监督,并按有关规定考核。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和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需要协助调查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相关事实;有关部门需要审计机关予以协助的,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也应当协助查清有关事实。
第十三条 对未经审计而擅自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列入重点审计对象,并根据审计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查出的以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一)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二)无偿或低价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及设施设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四)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规搞其他开发性建设、擅自改变资金与建设用途的;
(五)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对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质量存在的问题,按照审计署、财政部和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中存在的其他违纪违规问题,审计机关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的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中违法违纪的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相关审计费用列入项目经费,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及考核结果支付。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的要求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针对审计过程中所查出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现行政策、法规的各种违纪资金和对其违纪行为处于的罚款,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