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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宁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
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
现将《天宁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天宁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和《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常政发〔2004〕6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享受并履行被征地单位权利和义务的农民。不包括下列人员:(1)历次征地已办理农转非的人员;(2)历次征地已按当时政策规定进行完全补偿或安置的人员;(3)由外地通过买户口迁入人员以及“空挂户”;(4)子女顶替父母就业现仍在职的人员;(5)已经享受各类退休(职、养)待遇的人员;(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政府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对2004年1月1日以后被征地的农民按照常政发〔2004〕68号文件精神,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一次性生活补助、社会保险和政府保养;对2003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的失地农民,作为遗留问题妥善处置。
社会保险与政府保养不得重复享受。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区国土、财政、劳动保障、公安、农林、监察、审计等部门和各有关街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对2004年1月1日以后被征地的农民按三个年龄段分别实行以下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的人员,实行一次性补偿,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
(二)第二年龄段(征地劳动力)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9周岁以下,男性16周岁以上至54周岁以下,实行社会保险安置,办理累计15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第三年龄段(征地养老人员)为女性49周岁以上和男性54周岁以上,实行政府保养,按规定逐月发放保养金。
前款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可依据上级政策规定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七条 本次由集体办理社会保险后未就业的,可以申领不超过24个月的生活补助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除外),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60元。
第八条 征地劳动力家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向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给予一定补助。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可用于社会保障方面的资金;
(二)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年积累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第十条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区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街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第十一条 区和街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集体经济农用地数量变化台账;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台账;公安部门应当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章 遗留问题处置
第十二条 2003年12月31日以前征地的,从失地之日起在劳动年龄段内的农民,到2005年7月1日止仍在劳动年龄段内的农民,且未按当时政策规定进行安置或补偿的,由街道统一为其办理缴足15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金由集体承担。
第十三条 已享受年老社员补贴的农民,应按有关规定逐月发放养老金。
第四章 就业与培训
第十四条 积极鼓励征地劳动力就业和创业,区、街道劳动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所需资金可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十五条 本次由集体办理社会保险后就业的对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如发生失业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尚未满15年的,所在街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为其续缴至满1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区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今后如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按上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