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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宁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农村困难群众实施有效的医疗救助,根据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常民救[2004]25号)关于印发《<常州市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二条 农村五保户。
第三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
第四条 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农村困难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形式和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区医疗救助基金资助,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补偿范围内的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再申请对超过部分给予医疗救助。全年医疗救助额年累计不超过5000元。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患大病的医疗救助,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补偿范围内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在5000元以内的全额给予补助。超过5000元部分补助50%,其余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全额补助。
第八条 享受40%救济费及在乡60年代精减老职工本人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补偿范围内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核报三分之二。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补偿范围、不予补偿的项目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范围执行。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章 定点医院和就医方式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提供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由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街道帮困互助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审核。五保户由村委会或敬老院直接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区民政局对街道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通过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
(一)按医疗救助对象300元/人年的标准列财政预算,街道办事处根据财政状况给予资助。
(二)每年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鼓励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开展捐赠。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 设立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区民政局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区财政局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区财政局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局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区民政局及时足额将救助款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区民政局应加强对基层的指导,积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需要,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村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所骗的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