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1-01-21   来源:城管局  
 

常城管〔2019〕77号

常州市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升城市容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非机动车道路交通通行秩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配套地下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管理,指导各辖市(区)对住宅物业管理小区的非机动车停放实施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制定和统筹协调,牵头相关部门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运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停车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适应车辆停放需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学校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库);新建轨道交通站点、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停车设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上述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要求对非机动车的停放加强管理。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住宅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不足的地方,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人行道、广场及道路两侧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等适合停放非机动车的区域设置停放场所。

在具备条件的路段,可以通过改造人行道板,设置港湾式非机动车停车场所,方便非机动车上下道板。

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点)应当设置停车标识、停车方向标线(具备条件的场所设置集中停车设施),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并进行统一编号。

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点)的设置不得影响车辆、人员的正常通行。人行道停放场所放置车辆后的人行道宽度不宜少于2米。条件受限的区域确需停放的,应考虑采取斜向停放的方式。

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点)的设置不得占用盲道、绿地。

第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或停车设施的设置,需征得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点)。

第九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点)应当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十条 沿街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要求加强自律管理,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

对在市容环卫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规范、有序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做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及相关设施的维护和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工作,不得超量超范围停放,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停放人应当将车辆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点)内,按照停车方向标线有序停放。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人应当将车辆停放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或停车设施内。

禁止在沿街道路两侧长期停放无人使用且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车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按照综合行政执法有关规定执行。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或通行秩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违停拖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十四条 溧阳市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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