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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8-06-29 浏览次数:  字号:〖
 

 

(2018年6月28日常州市天宁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常州市天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依法依规,坚持从实际出发,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常州市天宁区委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五)事关本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举措;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

(七)区本级预算调整和区本级决算;

(八)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九)撤销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一)区、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区本级预算和全区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

(五)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六)事关全区发展重要领域、关键环节和长远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区对开发区、镇、街道财政体制改革方案及调整情况;

(八)政府性债务管理使用情况;

(九)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养老、扶贫、物价、就业、收入分配、住房保障、食品安全等涉及全区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实施,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大财政支出项目,社会保险基金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情况;

(十)重大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重大环境事件和公共卫生事件、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十一)区监察委员会的有关专项工作报告;

(十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涉及公正司法的重要事项、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十三)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四)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五)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区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六)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策出台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需要提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当在提请审批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备:

(一)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二)行政区划调整和行政区域的更名;

(三)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方案;

(四)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区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由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常州市天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对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需要及时处理的,可以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由主任会议讨论、提出意见,及时进行反馈,并向下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条 实行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每年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同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并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商,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建议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建立区人大常委会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讨重大事项议题的提出和决议决定、审议意见的执行等相关事宜。

重大事项议题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送达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重大事项的备案报告,应当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送达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第十二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决策方案以及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决策的参考资料;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方案等;

(三)公众参与、专家认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有关方面对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以及协商、协调情况。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其主任、区长、院长、检察长、主任委员签署;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合法性可行性审查,并广泛听取相关区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方面进行补充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调查研究或者听证、论证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

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进行解释说明,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报告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听取意见。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推选的代表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安排,一般以决议形式作出;对涉及某一领域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安排,一般以决定形式作出。

需要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草拟决议决定草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根据需要,提案人或者报告人也可以提供有关决议决定的文本草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须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报告,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报告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和执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没有规定报告期限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将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中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作为监督议题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进行监督,责成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一)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

(二)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而不报告的;

(三)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

(五)对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不研究处理的;

(六)对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贯彻实施情况的;

(七)对区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提出的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常委会会议经审议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区人大常委会按照相关程序督促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属于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常委会视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以及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区人大代表通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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